綿陽一名男子在四川某某百貨有限公司購買了8瓶法國葡萄酒,在飲用半瓶后,男子經查詢得知,葡萄酒標簽上微量二氧化硫未標明具體含量,不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屬于違法產品,男子一紙訴狀將銷售方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賠償購貨款以及十倍貨款等。近日,綿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對此事進行審理。
2016年1月15日,綿陽市民李先生因生活所需,在高新區普明南路四川某百貨有限公司內,購買了法國“卡爾貝斯特”牌干紅葡萄酒5瓶,另購買了法國卡爾斯特干紅葡萄酒3瓶。李先生在選購時,看到葡萄酒產品標簽上標注的配料為葡萄、微量二氧化硫,生產日期是2014年3月8日。隨后,李先生支付了1465元,將8瓶葡萄酒購買回家。李先生回到家,飲用了“卡爾貝斯特”牌干紅葡萄酒半瓶,后經查詢得知,葡萄酒標簽上需標注微量二氧化硫具體含量。而其所購買的葡萄酒上,均未標明。這顯然不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屬于違法產品。李先生多次與商家就此事進行溝通未果,隨后一紙訴狀將百貨店告上法庭。
高新法院審理認為,《食品安全法》有明確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而該案中,被告四川某某百貨有限公司法國“卡爾貝斯特”牌干紅葡萄酒和法國卡爾斯特干紅葡萄酒的酒瓶上均標注“配料:葡萄、微量二氧化硫”,但是未標明微量二氧化硫具體含量。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衛生部辦公廳關于預包裝飲料酒標簽標識有關問題的復函》的規定,允許使用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標簽中標示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在2013年8月1日以后生產、進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的葡萄酒,應當標示為二氧化硫或標示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而本案所涉葡萄酒生產日期為2014年3月8日,不符合上述強制性標準,應認定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同時,根據《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被告四川某某百貨有限公司作為銷售者,負有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法定標識的法定義務。被告四川某某百貨有限公司對涉案食品未嚴格履行法定義務,將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銷售給原告,應當承擔賠償原告貨款及十倍賠償金的民事責任。被告認為應當按照貨款的三倍向原告賠償的答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判決四川某某百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李先生貨款1465元、十倍賠償金14650元,共計人民幣16115元。